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1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祝益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不詳時、地」,應更正為「不詳時間,於壢新醫院附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被告簽名、按指印」,應更正為「被告簽名」;第4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祝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所涉之條項內容及其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竟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並供個人施用而非法持有,守法觀念不足,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復念其未持以更犯他罪及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之身體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結晶塊1袋,檢出第二│││2包(含包裝袋2只)│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31.6280公克,淨││││重30.0840公克,取樣0.04││││91公克,餘重30.0349公克││││)。純度為93.0%,純質淨││││重27.9781公克。││││㈡、白色粉末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5860公克,淨重0.││││0830公克,取樣0.0053公克││││,餘重0.0777公克)。純度││││為95.2%,純質淨重0.0790││││公克。││││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參109年度毒偵字第725││││號卷,第89至91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03號被告祝益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益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1月16日9時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30.16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8.057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簽名、按指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祝益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8.05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