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深圳市凡牛致信投資有限合夥(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深圳市前海凡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承平 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仁茂 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325,69
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6款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扣除前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4,00
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即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證據資料均為正本,請一併具狀說明該等證據資料嗣後是否須發還,或由法院附卷留存。若須發還,亦請提供該等證據資料影本到院。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
編號計算式1第一部分為本金人民幣9,989,690.75元,按聲請日即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下同)4.315元,折合新臺幣為43,105,516元(計算式:9,989,690.75×4.315=43,105,516,元以下四捨五入)2第二部分為本金美元5,479,025.86元,按聲請日即109年8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29.79元,折合新臺幣為163,220,180元(計算式:5,479,025.86×29.79=163,220,18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總計為新臺幣206,325,6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