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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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18號原告 幸仁邦 訴訟代理人 幸澤彬 被告 羅家龍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27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7
1、27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為民國00年00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為憑,於109年9月26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上午6時44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一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國際路一段與宏昌十二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沿宏昌十二街往國聖一街方向進入系爭路口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性肩膀挫傷,鎖骨骨折,左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744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99,985元、2.
交通費用2萬元、3.看護費用181,200元、4.不能工作損失230,577元、5.勞動能力減損129,690元、6.精神慰撫金20萬元、7.醫療器材2,761元、8.財產損失57,922(機車修車費35,500元、外套6,544元、眼鏡8,000元、安全帽2,000元、鞋子5,878元)、9.營養品3,930元,以上
1至9共計926,06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理賠68,960元後,被告乙○○應賠償原告857,105元。
㈢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則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 羅靜宜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我在快要變綠燈時提早走,而原告行向已經
是黃燈,兩造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乙情,有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系爭事故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
198、279、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74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7歲(00年00月生),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上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99,180元有理由。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9,985
元,其中99,18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達康復健科診所、大川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5至105頁),核其費用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⑵惟原告主張於桃園醫院支出之109年6月26日影印費
5元;於達康復健科診所支出之109年1月22日、2月11日、2月24日、3月3日、3月19日掛號費共計
500元;109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300元,均未提出單據,故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2.交通費用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因看診支出交通費用2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72,000元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1,200元,業據提出⑴桃園醫院108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側性肩膀挫傷,鎖骨骨折,左骨盆挫傷」及醫囑記載:「病人於108年11月23日上午7時21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骨折固定後於108年11月23日上午9時離院,需使用八字肩帶、手臂吊帶固定,建議1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⑵10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109年8月9日住院,於8月10日接受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109年8月1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
109年8月25日門診追蹤,建議患肢6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堪認原告自
108年11月23日受傷起算1個月,及自108年8月10日接受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後起算1個月,均需人照顧,而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尚屬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72,000元為限(計算式:
1,200元×60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169,104元有理由。⑴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起算151
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0,577元(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1,527元勞動部核定職災天數
151日),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所受傷勢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08年12月25日因骨折處移位而於部立桃園醫院接受骨折固定手術,目前有肩部僵硬、肩部無力等症狀,且具有肩部活動度限制,建議持續骨科門診診治,及接受復健治療。關於工作建議,以目前該病患之病況,推估仍無法勝任受傷前之所有職務。評估手術日期與骨折癒合時間,建議可暫時休養至109年3月5日」(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08年11月23日受傷起算至109年3月5日止,共計104日。
⑵再依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薪資(自108年5月
至10月,本院卷第229至239頁)計算平均月薪為48,771元【計算式:(45,114元+46,372元+44,618元+58,994元+48,253元+49,277元)÷6=48,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日薪為1,626元,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69,104元為限(計算式:
1,626元×104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⑶至於勞工保險局就系爭事故雖已發給原告共計107,93
8元之傷病給付(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該項給付係屬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及因公受傷所得對於勞工保險局行使之權利,並未因之而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義務,自不應予扣除。
5.勞動能力減損無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29,690元云云(計算式:車禍前7個月平均加班費12,969元×10個月),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傷害無法治癒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請求10個月期間之依據,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51,000元至52,000元,108年度有所得4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
0輛;被告乙○○為高中在學生,108年度無財產所得;被告甲○○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108年度有所得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且為低收入戶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及本院卷第273、274、28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及手術二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7.醫療器材1,396元有理由。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八字肩帶、手臂吊帶共計80
0元,業據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使用八字肩帶、手臂吊帶固定」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及購買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13、115頁),核其費用均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⑵原告購買復健器材596元,業據提出109年4月25日
購買「PILATESBANDHARD」、「PILATESBANDMED
IUM」「PILATESBANDMEDIUM」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21頁),經核上開發票日期、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關聯且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其餘發票,均未詳載原告所購醫療器材之品項及數量為何,無法證明原告係購買何種醫療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何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8.財產損失12,550元有理由。⑴機車修車費3,55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45頁),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5,500元,均為零件,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自應計算折舊。查系爭機車於105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23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機車之行照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7頁),則零件費用35,50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3,550元(計算式:35,500元×0.1=3,5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用為3,55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⑵外套、安全帽各5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購外套6,544元、安全帽2,000元之財產損失,業據提出外套、安全帽毀損照片及購買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7、125至131頁)。
原告雖未提出原外套及安全帽之發票或價格等資料,然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穿載之外套、安全帽已非新品而須計算折舊等情,酌定原告因外套、安全帽毀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各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眼鏡8,000元:
原告雖未提出其原始配製眼鏡時之發票或價格等資料,然原告既已提出眼鏡毀損照片證明受有損害(本院卷第117頁),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重新配製眼鏡之價格為8,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17頁),核與一般眼鏡配製價格相符,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金額8,00
0元為適當。⑷鞋子0元: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壞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9.營養品無理由。原告主張購買營養品3,930元,固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惟觀諸上開統一發票均未詳載原告所購買之品項及數量為何,無法證明原告係購買何種營養品、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何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10.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554,23
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18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9,10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醫療器材1,396元+財產損失12,550元=554,230元)。
㈢原告並無過失。
被告雖辯稱原告行向已經是黃燈,應與有過失云云,然黃燈仍可通行,本件係因原告闖紅燈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被告辯稱兩造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㈣末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8,960元,有被
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85頁),則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應依法予以扣除上開領得之保險金,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85,27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均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本院卷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