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1002號聲請人小綿羊寢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示催告程序,係指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如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者,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竊,並遭人持向銀行提示付款,經銀行通知後方知悉支票遭竊,已辦理止付並報警,遂聲請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登報催告期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遭人竊取並經提示付款,聲請人已透過金融機構確定執票人之身分,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形,且該支票目前仍在銀行,支票背面亦有提示人之姓名及帳號等記載,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公示催告制度係以「聲請人不明利害關係人為何人」之要件不符,縱為公示催告程序,亦不生催告之效果,自不能依不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請求為除權判決,而應由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以該人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以為救濟。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出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之規範意旨不符,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表:109年度除字第100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編號1小綿羊寢飾有限公司葉偉明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9年4月9日208,605元M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