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茲告訴人丙○○既係騎乘K7P-702號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則其亦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乃竟疏未注意,以致眼見貿然穿越馬路之被告(行人)之時,已經反應不及,終至無從閃避,而與被告(行人)發生如聲請書所載碰撞,則告訴人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當亦與有過失。
㈡查被告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並對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坦承
肇事,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參諸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行人)貿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之過失
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597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里鄉○○村○○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欲徒步橫越安一路時,本應注意行人不得任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否則有致往來車輛煞車不及並發生意外事故之危險,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穿越西定路,此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行經安一路62號前處,驟見甲○○橫越安一路,一時間閃避不及而擦撞甲○○,以致機車失控翻倒滑行,並致丙○○受有上顎骨粉碎性骨折及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9張、以及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按行人遇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不得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基隆市○○路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任意穿越,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疏於注意而貿然穿越,以致使被害人丙○○騎乘機車為閃避任意穿越道路之被告而失控跌倒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丙○○係因被告之違規穿越道路行為跌倒而受傷,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