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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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然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2所列等罪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又附表編號3之恐嚇取財罪雖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惟其非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有期徒刑,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妨害自由等罪,雖均在95年7月1日後始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徒刑確定,然依據本院判決時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既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本件減刑時之定應執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再查如附表所列併合處罰之
3罪,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之違反著作權罪犯行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經減刑後仍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附表其餘所列之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末如附表所列原確定判決等主文諭知沒收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
三、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違反著作權法│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4條第2│刑法第346條第3項││││項│、第1項│├───────┼────────┼─────────┼────────┤│犯罪日期│94年6月5日│94年8月15日│94年12月27日│││││││││││├───────┼────────┼─────────┼────────┤│偵查(自訴)機│95年偵字276│臺中地檢95年偵字│臺中地檢96年偵字││關年度及案號││5544、5545號│5545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分院││││││││最├───┼────────┼─────────┼────────┤│後│案號│96訴字46號│95年上訴字2345號│95年上訴字2345號││事││││(聲請書附表誤載││實││││為96年上訴字2345││審││││號)││├───┼────────┼─────────┼────────┤││判決│96年3月20日│96年1月12日│96年1月12日│││日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分院││確││││││定├───┼────────┼─────────┼────────┤│判│案號│96年訴字46號│95年上訴字2345號│95年上訴字2345號││決├───┼────────┼─────────┼────────┤││判決│96年4月9日│96年2月5日│96年2月5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96年執字1206號│臺中地檢96年執字│臺中地檢96年執字││││2805號│2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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