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被告丁○○上列再審被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1年度交簡字第670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5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丁○○於民國91年7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八堵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精神不繼而睡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因紅燈而站立在道路中央分隔島等待通行之印尼國人甲○○○○○○,致甲○○○○○○受有腦挫傷、右足冗腱撕裂傷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再審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再審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再審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證人丙○○之證述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再審被告於本院二審訊問時雖坦承犯行,惟復否認先前之陳述,辯稱:案發時並非其駕駛該車,其並不知道實際上是誰開的,是乙○○告訴其車子撞到了,車子在派出所,因乙○○無駕駛執照,請其頂替承認係由其駕駛,去派出所作筆錄幫他將車子領回,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被撤銷,故於94年1月24日出面自首供出實情等語。經查:
㈠再審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
時係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然其於94年1月24日出向檢察官自首,改稱當時係乙○○要求他出面承認車子係他駕駛的,實際上案發當時他在家中,其前後供述內容已有不同,則再審被告於先前不利己之供述,已有可疑。
㈡又據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問:91年7月26日9B-38
83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你何時知悉?)下午過後,詳細時間不記得,我白天都在休息,我是接到跟我借車朋友綽號『 阿偉 』(詳細姓名我不知道)的電話,他說他開我的車出車禍,我問他在何處出車禍,他說在南榮路附近,我問他車子撞的怎樣,他說撞的情況很不好,他說可能有撞到人,我問他你有無去警察局,他說他沒有去,我問他現在要如何處理,我說你借我的車出車禍你要出來處理,他就把我電話掛了,我就打他的手機,都打不通。」、「(問:你何時將上開小客車借給阿偉?)出事情的前一天阿偉到我店裡喝酒,他說隔天要用車去接朋友,當天晚上十點多就將車鑰匙交給阿偉,行照在車上。」、「(問:你上開自小客車的鑰匙如何取回?)我到派出所時我的車子已經被吊到派出所旁邊,我沒有拿到車子鑰匙,過了幾天我委託一位姓王的朋友將我的車子吊去修車廠修理,修車廠估價六、七十萬元,我沒有那麼多現金,卡拉OK店生意也不好,後來我就去南部工作,基隆住家也被拍賣,有一次我有打電話給修車廠問他我的車子如何處理,對方支吾其詞,直到94年底我因組織犯罪遭通緝,入獄之後檢察官有問到這個案子我才知道我的自小客車已經被賣掉了。」、「(問:你知道發生車禍後,你如何找丁○○?)我知道當天的傍晚我打行動電話給丁○○,我跟丁○○說我的朋友借我的車子出車禍,希望他幫我出面去做筆錄解決,他說好。」、「(問:丁○○答應後如何去警局作筆錄?)我只記得我有陪丁○○去派出所作筆錄,但我們兩個如何碰面我忘記了。」、「(問:你叫丁○○去做筆錄出面解決時他是否知道車禍有撞到人?)我大約有跟他提了一下。」等情明確。
㈢再按再審被告茍非確有頂替之事,其何以於明知頂替人犯會
構成較重之罪,再為上開無益於己之辯稱,而徒攬自己刑責之理(頂替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並非駕駛人等情,當非杜撰之虛詞。
㈣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上述車禍發生當時均未看
見駕駛人係何人,尚難以其事後之指訴,逕認再審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撞擊受傷之事實,公訴人所舉上述證據,均尚難認係已達再審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證明再審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再審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再審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再審被告無罪之判決。至再審被告供稱該車並非由其駕駛,而係車主乙○○要求其頂替等情,則乙○○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林淑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