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戊○○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㈡被告丁○○至案發地點附近之「OK便利店」購買商品之發票正本1紙;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㈣案發地點附近地圖8張。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盜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506號被告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現因強盜案件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2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趙志仁 借得之QWO-729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凶器水果刀1把,至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暖江國小教職員辦公室內行竊時,為到校上班之出納己○○撞見,丁○○另起強盜犯意,持刀抵住己○○頸部,並動手毆打己○○,喝令己○○交出財物,,己○○佯稱拿錢而趁隙跑至辦公室外走廊時,為丁○○自後追至,丁○○再次推倒己○○,並喝令己○○交出財物,再持花盆砸往己○○頭部,使己○○受傷無力反抗後,丁○○旋折返辦公室取走己○○所有白色皮包1個(內有印章、圖書禮券、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國民旅遊卡、車票、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零錢135元、金項鍊1條、瑪瑙手鍊1條等物)及該校所有攝影機、播放機、光碟片,該校教師乙○○所有印章、鑰匙、零錢約100元、該校學務主任丙○○所有印章、職章、鑰匙、影印卡等物得手後,翻牆逃逸(所涉強盜部分,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15號判決確定在案)。丁○○於倉皇逃逸時,將其所有、置放有趙志仁QWO-729號機車行車執照及機車鑰匙、交通違規告發單等物之深色手提包1個,遺留於現場。丁○○為順利脫逃及掩飾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碇內國小旁,徒手竊取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LT5-58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將竊得之鑰匙、印章,及強盜當時所穿著衣褲、所用之水果刀,置放於白色塑膠袋內,再將塑膠袋置放於竊得之LT5-580號機車腳踏板上,將該機車推至50公尺外之碇內街4號巷內藏置。嗣經戊○○發覺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機車遭牽移至碇內街內,在該巷內尋獲機車,並在機車腳踏板上查獲被告強盜所得之印章、鑰匙及作案水果刀、衣褲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被害人戊○○之LT5-580號機車推至碇內街4號巷內藏放,並將強盜所得之印章、鑰匙及作案用水果刀、衣褲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強盜後,至市場買了一套衣服,再將作案用衣服、水果刀及所得贓物,放到塑膠袋內,因為憶及放有機車鑰匙之手提包還放在暖江國小內,乃思前去取回,後來記錯國小,走到碇內國小附近,又見碇內國小前停放有1輛與趙志仁所有相同顏色之機車,誤以為該機車為趙志仁之機車,所以將塑膠袋放置於機車上,再牽到旁邊巷子內云云;然查:碇內國小與暖江國小相隔有2公里之遠,且被告當日上午7時許,在暖江國小強盜逃逸後,在時隔約2小時後之同日上午9時29分許,猶知先至行竊LT5-580號機車地點正對面之OK便利商店內購買刮鬍及髮臘用品,再於同日9時58分行竊該機車,是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並無誤認之可能;且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伊係在暖江國小強盜,故更不敢於2小時後,再回暖江國小之事實無訛;另查被害人戊○○指稱96年2日9日上午9時許,伊騎乘機車至碇內國小附近之黃議員服務處,將機車上鎖,停放在服務處門口,伊僅進入約10分鐘,出來即已不見機車蹤影,是被告當日9時30分許至該處現場時,被害人戊○○之機車尚未停放於該處前,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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