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三○五之一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九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因買賣而取得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按俗稱亦謂所有權),系爭房屋基地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0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排除侵害,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雖以其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逾20年,認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抑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84號裁判參照。
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占有土地建築房屋之原因甚多,並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原告否認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非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可能。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原為系爭房屋承租人,於71年1月19日向系爭房屋原所有人 謝萬來 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已辦妥稅籍登記,被告於買得系爭房屋後,就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使用,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蓋所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而言;如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雖嗣復設定地上權登記,不過為加強租賃關係,二者自可並存;茍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5號、85年度臺上字第2928號、85年度臺上字第609號裁判要旨參照。由上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可知,只要基於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占有使用土地,即屬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至於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占有土地,不問占有土地係基於借貸、租賃或無權占有,均不在考慮之列;又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即地上權及基地租賃二者並存,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占有土地,同時也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土地,不因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即排除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存在。被告因系爭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被告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自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逾25年,依法被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原告於95年購買系爭土地係在被告時效取得完成後,其明知系爭土地依法被告為有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已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業經公告在案,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房屋由被買得處分權並因使用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有土地登記謄本1件、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而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其面積,業經本院履勘,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勘、複丈,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認定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得以對抗原告就系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則本件訴訟之勝負關鍵在於此項爭執,亦即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並為同法第772條所明定。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要旨參照)。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為要件,而房屋建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樣態不一而足,或基於使用借貸、或基於租地建物、或基於合建、或基於地上權之設定等,故建物所有人非必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204號、84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之責,被告徒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上,即謂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況地上權人以給付地租為原則,被告未提出曾給付土地所有權人地租之證明,更難謂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既就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抗辯,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其抗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土地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