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67號、第368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而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要件,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367號96年度偵緝字第368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萬里鄉雙興村二坪2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96年3月23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街○○○巷53之1號前空地,徒手竊取 張文乾 所有之白鐵管50支及白鐵架2個,得手後以前開自小客車載離現場之際,適為張文乾所查覺,雖經喝斥,惟乙○○仍駕車揚長而去。
(二)於同年4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室辦公桌上,徒手竊取該醫院所有,交由護士丙○○保管使用之醫療用數位相機1台得手。
嗣經警方分別調閱張文乾住處附近以及基隆醫院內之監視錄影帶,發現乙○○涉有重嫌,而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1證據名稱:監視錄影帶所擷取之相片四張。
待證事實:證明案發當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犯案。
編號2證據名稱:犯罪現場照片6張。
待證事實:犯罪現場事後狀況。
編號3證據名稱:被害人張文乾於警訊中之指述。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
編號4證據名稱:被告乙○○之自白。
待證事實: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1證據名稱:監視錄影帶所擷取之相片10張。
待證事實:證明本件數位相機係由被告所竊取。
編號2證據名稱:贓物照片3張。
編號3證據名稱: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證明本件被竊相機係基於醫院公務上所使用,並由丙○○具領。
編號4證據名稱:被害人丙○○於警訊之指述。
待證事實:同上,以及本件相機係被告趁車禍受傷案
件,陪同他人前來就診之際而竊取,經醫院通知被告後,被告已於同日委託他人前來返還該相機。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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