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88年9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殘餘戒治期間5月5日,於8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案竊盜所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6日縮刑假釋,原定於93年8月25日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自93年12月6日起執行殘刑3月5日,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4號、94年度訴字第
394號)所處有期徒刑8月、8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6年5月23日入監,現仍執行中)。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6年5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街○○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調和街口處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5日之後,詳如事實欄所載,依法不得適用前揭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