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77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告 蕭雪霞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95年10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使用現金卡借用款項,就所借款項應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其利息。詎被告持台北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借用款項後未依限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至民國95年10月4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3,036元(含本金21,671元),迄今仍未償還,又台北銀行嗣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嗣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