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重製光碟捌拾肆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6月間,購得如附表所示「真三國無雙3猛將傳」等盜版遊戲光碟,明知該等遊戲光碟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等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臺灣光榮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竟意圖散布,自96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在臺北市○○路○○○巷○號5樓住處,以己有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rita0225
6」帳號,張貼拍賣前揭遊戲光碟訊息而公開陳列,並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售出10片盜版遊戲光碟予拍賣網站之買家,並提供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用,而獲利500元。嗣於96年6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甲○○前揭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84片。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暨IP位置查詢資料、照片20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光碟84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之行為,為散布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著作權乃為權利人心血腦力之結晶,被告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擅自販售非法重製之光碟,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並業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達成和解,實際賣出之盜版光碟之數量10片,獲利僅500元,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表示同意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見偵卷第211頁筆錄),被告經此次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盜版光碟共84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