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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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瑜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瑜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緣 李淑芬 (原審已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原係張瑜芳之鋼琴老師,於民國99年4月16日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發展局)申請「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下稱本案租金補貼),惟因缺乏書面租賃契約及建物謄本,經城鄉發展局通知補件;適李淑芬在偶然機會得知張瑜芳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徐秋香 所有房屋,乃央求張瑜芳協助取得徐秋香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供以持向政府機關以完成補件申請,張瑜芳本於師生情誼應允後,2人旋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11至12日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10日前某日),推由張瑜芳向徐秋香女兒「 小如 」取得上開徐秋香所有房屋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下稱建物謄本),並在李淑芬提供之空白、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人(甲方)下方之簽名蓋章欄上偽簽「徐秋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張瑜芳雖另於該租賃契約首尾之契約出租人、立契約人(甲方)欄上偽簽徐秋香之姓名並按捺指印,惟此部分並不構成偽造署押罪)後,旋將該契約書及建物謄本一併交與李淑芬。翌日,李淑芬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住處,接續將租賃期限為1年即自99年9月10日起至100年9月10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虛偽內容填入該契約書,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之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徐秋香之權益。再於99年9月14日持上開偽造契約書及建物謄本等件郵寄至城鄉發展局,以完成本案申請租金補貼之補件,致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系統之準文書,並致該局陷於錯誤,乃按月核撥3,600元與李淑芬,李淑芬以此方式自99年10月9日起至100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起迄100年8月)向城鄉發展局詐得12期共計4萬3,200元之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城鄉發展局對於本案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徐秋香之權益。嗣因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接獲張瑜芳匿名檢舉,而對徐秋香進行訪談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關於共犯李淑芬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瑜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證人徐秋香、證人即共犯李淑芬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不爭執,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張瑜芳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瑜芳坦承於附表所示租賃契約書簽署「徐秋香」之姓名、按捺指印後,將租賃契約書交予李淑芬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背面、第47頁),惟辯稱:伊已先行告知徐秋香之女「小如」欲申請租金補助,係為自己申請租金補貼,且未將建物謄本交予李淑芬等語。然本院查:
㈠被告張瑜芳坦承於附表所示租賃契約書簽署「徐秋香」之姓
名、按捺指印後,將租賃契約書交予李淑芬之部分,核與證人徐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共犯李淑芬於原審此部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偵卷第46至47頁,原審訴字卷第25頁、139頁背面),並有城鄉發展局101年4月6日桃城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申請書、被告李淑芬之戶籍謄本1份暨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李淑芬及徐秋香為租賃雙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上開房屋之建物謄本1份、內政部營建署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網頁資料、徐秋香親簽姓名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至17、20至28、48頁)。足認被告張瑜芳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張瑜芳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張瑜芳所
為,是否確係為自己申請租金補貼,以及有無將建物謄本與租賃契約書一併交予共犯李淑芬。經查:
⒈依據被告張瑜芳於偵訊時供稱:事情原委是李淑芬要向桃園
縣政府請領青年補貼,她知道伊在○○街00號有租一間雅房;伊口頭告知她房東不會同意(按:房東不會同意提供租約由李淑芬請領本案租金補貼)(見他字卷第69、71頁),又於原審供稱:伊去找徐秋香女兒「小如」,跟她說伊要申請租金補助,請她影印1份謄本給伊;李淑芬一開始就跟伊明白說要借人頭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25、139、140頁背面),並曾經狀述:「…伊因一時糊塗,未告知房東徐秋香女士,以徐秋香女士的名義作為租屋補助申請人之房東;伊深感抱歉與遺憾,願與房東徐秋香女士和解…」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另參以共犯李淑芬供稱:伊在本案之前有申請過1次,因為房東不願意跟伊簽合約,所以伊就放棄補助,伊跟張瑜芳聊天時,她說要幫伊;是伊提供空白契約書給張瑜芳填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9、143頁背面),堪認李淑芬曾經向被告張瑜芳表明申請租金補貼之意願及難處,被告張瑜芳對此當有所知悉;且因預料房東徐秋香絕無可能同意出租予張瑜芳之房屋,而由共犯李淑芬名義申請租金補貼,卻仍向房東之女謊稱係本人欲申請補助,進而取得建物謄本,並偽簽徐秋香姓名及按捺指印於李淑芬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上,藉此協助李淑芬申請本案租金補貼等情無訛。
⒉被告張瑜芳雖辯稱:伊於租賃契約書簽署「徐秋香」姓名及
捺印,係為自己申請租金補助,且伊並未將建物謄本交予共犯李淑芬云云。惟被告張瑜芳自陳:伊沒有看過本案補助之申請,也沒有看過申請書、補助要點,怎麼申請伊不知道;未曾向李淑芬詢問申請本案租金補貼進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2頁背面、144頁背面),可知被告張瑜芳對於本案租金補貼,並無意願;被告張瑜芳於無申請本案租金補助之情形下,去找房東徐秋香之女兒,告以欲申請租金補助,並請她影印1份謄本,並由被告張瑜芳填寫租賃契約內容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如未將同次取得之相關謄本資料交予共犯李淑芬,顯與常理不合;又被告張瑜芳取交租賃契約與共犯李淑芬之際,就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位加以留白而未簽署本人或其家人姓名,且匿名檢舉本案李淑芬違法申請補助等情,亦據被告張瑜芳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43頁正面、背面),亦徵張瑜芳確曾將上開建物謄本,與租賃契約書一併交予共犯李淑芬,且其目的純係為協助李淑芬申請本案租金補貼,是被告張瑜芳前開所辯,顯非採信。
⒊至被告張瑜芳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再陳稱:伊有精神疾病,一
時精神狀況不好,所託非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144頁)。惟經原審兩度排定送被告張瑜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被告張瑜芳均未遵期前往,致無法實施鑑定,有該院102年2月2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4月2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82、88頁);而經原審函詢桃園療養院被告張瑜芳病情,據覆略以:病人(即被告張瑜芳,下同)於98年4月27日至本院初診,當時主要問題為破壞行為、失眠、自傷割碗及情緒不穩定,於隔日住院,至98年6月24日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病情顯著緩解。
之後病人大致規則於本院門診就醫,僅有輕微殘餘症狀發現等情,亦有該院102年3月15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瑜芳病歷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7至81頁),另被告張瑜芳之父雖於本院具狀檢附桃園療養院102年
10月8日桃療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張瑜芳經診斷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病人於98年4月27日至本院初診,曾於本院住院1次,近3年大致規則每月返診等節(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張瑜芳病情已獲控制,精神狀況趨於穩定。且觀諸被告張瑜芳為順利取得建物謄本,尚能向徐秋香之女佯稱係其本人欲申請租金補助之情,顯係在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之情況下之行為。另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無需他人輔佐,而能正確理解各項問題並為答辯,無何難以控制自我而違反訴訟程序之情事,且明言:「(問:未實際承租房屋,而拿載有他人房東姓名的租賃契約書去申請租屋補助,是不是不對的?)當然是不對的,至少房東要同意啊,而且要有實際承租的情況才可以申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2頁背面至144頁),而同案被告即共犯李淑芬亦陳稱:伊覺得張瑜芳蠻正常的(見原審訴字卷第141頁)。則其對於本案犯罪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控制自我能力亦屬正常,且觀以前述各節,被告張瑜芳於本件犯罪實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已甚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瑜芳本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瑜芳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瑜芳偽造「徐秋香」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瑜芳與共犯李淑芬就前開事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瑜芳就前開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起訴書記載被告前揭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見原審訴字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
三、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張瑜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審酌本件係共犯李淑芬為求申請本案租金補貼,主導本件犯行,被告張瑜芳協助取得建物謄本並偽造署押,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張瑜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飾詞圖卸,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因已行使交付與城鄉發展局,顯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該契約頁首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之「徐秋香」簽名及指印及頁尾立契約人(甲方)欄之「徐秋香」簽名,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此等「人別資料」亦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有署押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置辯等情,業經原判決詳為審理且指駁不採,況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張瑜芳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亦無違誤。被告張瑜芳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張瑜芳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以本件係共犯李淑芬為求申請本案租金補貼,主導本件犯行,被告張瑜芳基於師生情誼,而難以拒絕鋼琴老師李淑芬之要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張瑜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張瑜芳於本院陳明:願意做回饋社會之事,以彌補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簽名、指印之名稱及數量│偽造簽名、指印│││││所在文書影本之│││││卷頁│├──┼───────┼──────────────┼───────┤│1│99年9月10日、│該契約末頁立契約人(甲方)「│他字卷第12頁│││出租人為徐秋香│徐秋香」下方簽名蓋章欄之「徐││││及承租人為李淑│秋香」簽名及指印各1枚。││││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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