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5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玉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長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152號營業大貨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售予 陳永大 先生,並有統一發票一張可資證明,且該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是本件 蕭永和 駕駛該車經攔查取締之違規事實與異議人無關,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152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深水地磅前處,經警舉發「無牌照行駛公路」、「裝載廢鐵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8T,核重7T,超載1T」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九之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裁決書誤載為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二百元,此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按。
三、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固有明文。核諸上開規定所示,均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首先敘明。
四、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152號營業大貨車原係自稱「陳永大」之不詳車主靠行於異議人公司,並因此名義上過戶予異議人公司,惟該車仍歸車主自行駕駛使用,嗣因車主表示打算將該車報廢,遂由異議人公司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檢具行車執照等資料持向監理機關辦理號牌繳銷手續,異議人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開立乙張統一發票予該自稱「陳永大」之車主,表示形式上再將該車以五百元售予「陳永大」之旨,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將該車辦理報廢等情,業據異議人代表人陳玉鳳到庭供述明確,並提出長億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張、「陳永大」提出之名片一張附卷可證,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至於上開「陳永大」其人經本院傳訊到庭雖否認係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主,而異議人代表人陳玉鳳亦無法確認到庭之陳永大即係靠行伊公司之車主,因此不排除有人冒用陳永大之名靠行長億公司之可能,附此敘明。
(二)又上開營業大貨車另經蕭永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銘峰起重企業社」不詳之人以十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得(購得時即無號牌、行車執照),嗣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深水地磅前處,經警舉發「無牌照行駛公路」、「裝載廢鐵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8T,核重7T,超載1T」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蕭永和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據此足認上開車牌號碼00—152號營業大貨車名義上雖過戶並靠行於異議人公司名下,然實際上仍歸原車主實際駕駛使用,並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另行轉售予蕭永和,自該日起,該車之實際所有人應為蕭永和無訛。
(三)本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均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已如前述,否則一旦汽車所有人異動後,原車主對於該車已無任何支配力,其對於後車主之所有違規事實卻仍須負擔行政處罰之責任,不盡合理,顯非法律規定之本旨。而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交路0000000號函亦認:有關車輛(包括自用及營業)業已依規定辦理牌照繳、註銷之車輛出售後,承購人未再申領牌照違規行駛經查獲者,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補繳及交通違規之處罰,應以違規時之實際所有人為對象等語,亦同本院前揭見解。職是之故,本件車牌號碼00—152號營業大貨車業經異議人公司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檢具行車執照等資料持向監理機關辦理號牌繳銷手續,而蕭永和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購得該車後即取得所有權,並為違規時之實際所有人,應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對象。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警攔查時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152號營業大貨車之車主蕭永和始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對象,異議人長億公司已非上開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是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九之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裁決書誤載為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一萬八千二百元,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