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玉蘭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7萬元」應更
正為「70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
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
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