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濕潤」應更正為「乾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獲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查,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禮讓直行車,竟貿然逆向行駛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 楊貴淳 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髕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韌帶撕裂等傷害,參以其雖坦承犯行,惟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賠償金額合意,及告訴人嗣後表明無調解意願,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78號被告林慶雲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雲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龍安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54分許,行經中興路205巷口欲左轉入該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逆向斜穿搶先左轉彎,適有楊貴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貴淳受有右膝髕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韌帶撕裂等傷害。林慶雲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貴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貴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