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岳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岳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侯岳明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 黃育仁 施用一次(僅供一次施用的量)。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侯岳明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黃育仁警詢、偵訊之證述。
二、證人黃育仁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6月9日之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黃育仁於110年5月14日18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供稱其所轉讓予證人黃育仁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得以施用一次(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黃育仁係成年人(有黃育仁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警卷第17頁),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育仁,造成毒品擴散、流通,破壞社會治安;惟衡酌被告轉讓人數僅
1人,因此造成毒品流通之情節甚微;暨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案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