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刪除「晚間」2字,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以105年度簡字第4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12月2日出監),於
109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於本案任意竊取告訴人 蘇裕翔 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告訴人使用機車上之不便,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機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自陳隨機犯案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2萬元(見警卷第7頁)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93號被告方自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晚間14時4分左右,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915巷口,見蘇裕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徒手發動電門騎乘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使用後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方尋獲。
二、案經蘇裕翔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方自強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蘇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以證明,足以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