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宏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之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甲案】、2年1月【下稱乙案】確定。嗣甲案、⑦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
4月又12日;⑧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⑧案件及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其中有多項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案之所有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C型鋼,均業已分別歸還被害人 詹勲添吳振順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是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82號被告 張萬宏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宏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7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徒手竊取詹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於同日9時4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前往中壢區月眉路2段248巷71號旁,徒手竊取吳振順所有之C型鋼(長70支、短50支,價值新臺幣1萬5,5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萬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詹添及吳振順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刑案照片8張。
二、核被告張萬宏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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