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何建慶 被告天宏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榮忠 人被告 潘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宏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日,邀請被告楊榮忠、潘秀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自實際撥款日開始,前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按年金法按月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2.135%計收,若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亦隨同調整;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如有遲延,應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計3%(現為年利率5.2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天宏公司另於109年2月26日,邀請被告楊榮忠、潘秀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
109年2月27日起至110年2月27日止,向原告預立最高額度3,000,000元之借款,得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申請借款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約定利息按月計付並按年利率4.73%計息,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64%計收(約定不得低於4.73%),本金到期一併清償,天宏公司於110年2月9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動用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9日至110年8月9日,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惟天宏公司於110年7月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二筆借款都已視為到期,第一筆借款尚積欠如訴之聲明(1)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第二筆借款於110年8月2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抵銷天宏公司寄存之存款1,215,093元,依規定抵銷違約金4,509元,利息56,760元,最後抵銷本金1,153,824元,尚積欠本金如訴之聲明(2)所示之金額。楊榮忠、潘秀美為天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第一筆借款)原告撥還明細查詢單、(第二筆借款)原告撥還明細查詢單、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天宏公司為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楊榮忠、潘秀美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瑞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