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宸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宸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執意於酒後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且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數值尚非甚輕,甚且業已肇事而擦撞多台路邊車輛,致他人財產無端受累,可見其駕駛時應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亦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惟念及被告除本件酒駕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原先以意識不清為由而否認酒駕犯行、至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19號被告黃宸緯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宸緯於民國110年11月4日5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路某酒吧飲用威士忌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停靠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行車及路燈桿,經警於同日5時21分許對黃宸緯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宸緯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武興源 、 呂學恩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