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9年度偵字第6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之友人 陳世傑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
行,業經判決)因與乙○○擔任現場負責人之「海派甜心KT
V」(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有消費糾紛,遂心生不滿,乃與丙○○、楊○裕(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少年非行事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2日晚間9時57分許,共同至上址「海派甜心KTV」前,由陳世傑先持改造手槍對空鳴槍1發示威,復由陳世傑、丙○○及楊○裕與前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進入「海派甜心KTV」內,分持鋁棒、安全帽等物,敲砸店內櫃臺、電風扇等物品,及共同以拳腳、鋁棒、安全帽毆打「海派甜心KTV」之員工甲○○,而損壞乙○○保管之電風扇1臺,並使甲○○受有頭皮挫傷(疑似腦震盪)、背部挫傷、右肩挫擦傷、右手淺撕裂傷之傷害。
㈡案經乙○○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即共犯陳世傑、楊○裕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0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而上開條文於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銀元500元)提高30倍,換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15,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世傑、少年楊○裕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桃簡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罪)、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9日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上開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行為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行為人須預見共犯係兒童及少年,且與其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為之。經查,本案案發時共犯楊○裕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其僅再1月餘即年滿18歲,卷內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即知悉或預見共犯楊○裕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故意與其共同為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
人,應知理性處事,竟因友人陳世傑與上址「海派甜心KTV」生有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即與陳世傑及楊○裕共同傷害告訴人甲○○及毀損告訴人乙○○保管之電風扇,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甲○○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
4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