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9號
11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夢想閣創意空間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季宏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林金材
方韻雯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3月29日府訴二字第11160802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8使字第0884號使用執照,為12層1棟72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之情事,認原告未依規定擅自施作室內裝修,且為未向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6660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9年底承接騰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普公司)承租
之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服務,承接範圍只有貼皮、水電、油漆、櫃子組裝等無需提出申請之項目,天花板不是原告施作的。原告一開始施工時,系爭建物天花板確實是空的,惟原告施工人員不是每天進場施工,一週多的三四天,少的一兩天,大約施工到一半時,發現系爭建物多了一個天花板,原告不知道騰普公司委託誰施作的。原告裝修過程中係與騰普公司負責人 黃令蕙 之配偶 黃舜 接洽,不是跟黃令蕙接洽,報價單來回改過非常多次,導致跟當初的版本不一樣,後面因為時間關係,黃舜是到現場口頭告知裝潢人員要追加或修改部分,不是對原告說,所以沒有文字紀錄,裝潢人員沒有跟原告談到天花板的事情。原告有跟黃舜說要花6萬元去申請裝修許可,黃舜說偷偷做也不會有人發現,後來黃舜與鄰居有糾紛,導致鄰居去檢舉,黃舜就把事情推給原告。
⒉原處分未記載任何開罰之證據及相關理由,原告因為施作了
什麼項目被開罰也無從得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43條規定。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提供租賃契約書及交屋時相關照片等相關資料證明,施工行為人係承租人,被告函請承租人騰普公司陳述意見,經騰普公司表示係委託室內裝修從業者即原告辦理,被告審認原告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室內裝修,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及第95條之1、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二項次23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建築法第5條: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⒉建築法第77條之2: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⒊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
違反第77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4項規定訂定之。
⒌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
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
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1.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
四、分間牆變更。⒎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⒏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附表二違反
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23⑴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第1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⑵室內裝修非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處12萬元罰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騰普公司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建物,並委由
原告進行裝修等情,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01至116頁)、意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原告報價單及追加項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5頁)及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6頁)在卷可參,又依上開原告報價單內容,其中記載「全室天花板封板,台灣麗仕碳酸鈣+永欣集成角材(平面+立面)」、「木紋天花板延伸(門口外延伸至室內1條)」、「全室天花板油漆粉刷補土、牆面髒污修補」等項目,且騰普公司111年8月1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67頁)亦表示上開項目為系爭建物室內天花板裝修項目,並由黃令蕙和黃舜與原告公司洽談裝修事宜等語,復參酌系爭建物裝潢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7至125頁),可徵系爭建物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係原告所為之事實。又原告為未向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有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1頁)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屬建築法第77條之2第4項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室內裝修,足認原告為未向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有未依規定擅自在系爭建物施作室內裝修之行為,是被告認原告違反系爭規定,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23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僅承接貼皮、水電、油漆、櫃子組裝等無需提
出申請之項目,並未裝修系爭建物室內天花板部分,且裝修過程都是與騰普公司負責人黃令蕙的配偶接洽云云。惟證人即騰普公司負責人黃令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店面要裝潢,本來不認識原告代表人,上網搜尋之後就找到原告公司;當時系爭建物裡面都是空的,請原告幫伊等從木作、油漆、水電都有做,本來天花板很醜,原告就做一整個平面的木片後再油漆,伊有請原告在系爭建物增加天花板的部分;那段期間只有他們做,伊等不懂,信任他們做什麼就做,這個報價單就是原告公司LINE給伊等的,群組都有;伊沒有委託其他業者在系爭建物裡面施作工程,伊等是統包,水電、木作都委託原告;伊等接到市政府通知,問原告怎麼申請,原告就說不用擔心,他們會處理,後來還有追加1萬多元,說他們會處理,直到被告同仁發函問說有沒有處理,沒有就要罰錢,伊等才知道沒有處理,才找了建築師事務所花了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證人即黃令蕙之配偶黃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參與跟原告洽談系爭建物裝潢一事,伊知道有簽合約書,金額是65萬元,報價單所列之項目完全沒有刪除,那時候進去室內沒有天花板,就統包一次給原告裝了天花板;在系爭建物裝潢期間,伊有到現場查看,現場應該是原告的工人,伊只看到有架東西,不清楚是外包還是原告公司的人;騰普公司除了請原告公司裝潢之外,沒有請其他公司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可徵騰普公司確與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裝修簽訂前開合約書,並請原告裝修固著於系爭建物構造體之天花板部分,期間並未請其他公司進行裝潢之情。復參酌騰普公司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其中原告代表人表示「不好意思,我們只能盡量趕,現場師傅跟我們說,因為你們後面有陸續追加了不少東西,都跟水電有關,另外還包含追加了外牆已經招牌那區的天花板,這些也會影響工期,只要線路的東西還在改,我們天花板就不能封板,不能封板就不能油漆,不能油漆就無法做地板,那是環環相扣的,只要不要突然再追加或修改,我們就能馬上趕到完工。畢竟工作量有增多,日期一定會拖到,我們不可能故意拖延,因為我們也不會因為拖延而多賺錢。還請您體諒」等語,益徵固著於系爭建物構造體之天花板部分,係由原告所裝修。至原告否認系爭建物天花板為其所裝修,並表示後來不是用書面討論,很多都是用口頭講的云云,惟原告提出予騰普公司之報價單以及與騰普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事後若有刪除裝修天花板部分,衡諸常情原告應重新提出報價單,或雙方另以書面約定,又倘原告並未裝修系爭建物天花板部分,原告負責其他部分裝潢之工人,於裝潢期間應可發現同時有其他業者進行天花板裝修,原告自可傳喚現場工人到庭作證。是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記載任何開罰之證據以及相關理由,原
告因為施作了什麼項目而被開罰也無從得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43條等規定云云。惟觀諸原處分之內容,「事實及裁處理由」欄記載「本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築物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許可,經本局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月28日勘查屬實,擅自施作之室內裝修且為未向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潢從業者,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12萬元罰鍰」等語,可知原告遭裁罰之事實為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施作,且原告為未向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潢從業者。縱認原處分有未詳細記載原告擅自施作系爭建物室內天花板事實之瑕疵,惟被告訴願答辯書(見訴願卷第25至31頁)及訴願決定均已明確記載「系爭建物有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等語,足使原告知悉本件遭裁罰之事實,業已治癒原處分上開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43條等規定,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必須將調查之證據提供給當事人,是原告上開主張,有所誤會。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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