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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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張守宜 訴訟代理人 張慧敏 再審被告 湯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794條係保護他人維
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再審被告倘係依承攬關係委由工人打除共同壁內混凝土時不慎鑿破水管,即違反該條規定,應推定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應負責。且排水管若非經人為鑿破而改變完好無缺的狀態,實無因時間久遠、地震挫動而有漏水之可能,故再審被告或其所請之工人鑿破水管之行為,顯與排水管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不具不法、無過失,且與排水管漏水無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9條規定,無須負責,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錯誤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近兩年伊家用水量大增,
插電孔大量滲水。伊於民國110年11月間重新購買洗衣機,並於同年12月做漏水檢查時,發現插電孔內已有明顯水痕,此有伊於110年12月22日拍攝之照片可證(本院再審卷第27、
31、33、35、37頁)。因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前第一審)鑑定時並未細部勘查插電孔蓋內之水痕,因此鑑定報告未予記載, 嗣伊 發現漏水,通報鑑定機關再勘察,鑑定機關並未為之,且因疫情關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前第二審)法官亦未前往現場勘查,故上開插電孔有水痕之照片應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足以補充證明伊家中漏水,已造成家電損害為真實。
㈢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共用壁漏水之照
片、109年11月2日陳報狀(載明廚房牆壁和地板間已產生嚴重滲水,小朋友因此跌倒等語)及廚房大量漏水之照片(前第一審卷第51、305、341頁),足見伊已舉證證明因漏水造成之損害,但原確定判決卻認伊未舉證證明,顯就上開照片及伊所為陳述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鑑定結果認定伊並無不法或故意過失,漏水造成之損害亦與伊無因果關係,伊無須負責,並於判決理由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之訴狀所附洗衣機及插電孔照片,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第一審庭呈附卷,經法院審核未採為有利認定,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主張之插電孔舊有漏水痕跡照片係於110年12月22日所拍攝,該紙照片內容與再審原告於前第一審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插電孔)相同,文字說明亦稱係舊有漏水痕跡,並非新事證,且再審原告以該照片、發票所指稱之漏水事實亦係在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自非新事實。又再審原告主張之共同壁漏水照片及109年11月2日陳報狀,均屬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核未採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背,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再審原告雖主張排水管若非經人為鑿破而改變完好無缺
的狀態,實無因時間久遠、地震挫動而有漏水之可能,故再審被告或其所請之工人鑿破水管之行為,顯與排水管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並無不法、過失,且與排水管漏水無因果關係,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無何過失、不法之行為,且與再審原告所受漏水之損害間並不具因果關係,再審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係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⑵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0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再審被告所請工人(即承攬人)於施作打除過程中,不慎造成再審原告2樓排水管破損,因雙方存在承攬關係,承攬人(即打除工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即再審被告)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並據此事實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認定作人(即再審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尚須以該證物若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與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伊於110年12月22日拍攝之插電孔有水痕之
照片(本院再審卷第27、31、33、35、37頁),主張在前第一審鑑定時因未細部勘查插電孔蓋內之水痕,故鑑定報告未予記載,嗣伊發現漏水通知鑑定機關再勘察,鑑定機關並未為之,且因疫情關係,前第二審法官亦未前往現場勘查,故該等插電孔有水痕之照片應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且足以證明伊家中漏水,已造成家電損害之事實云云。惟查,前第二審係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第二審卷第267頁),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係於110年12月22日所拍攝,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但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共用壁漏水之照片
、109年11月2日陳報狀(載明廚房牆壁和地板間已產生嚴重滲水,小朋友因此跌倒等語)及廚房大量漏水之照片(前第一審卷第51、305、341頁),顯已舉證證明因漏水造成之損害,但原確定判決卻認其未舉證證明漏水造成之損害,顯係就上開照片及伊所為陳述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第五點,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第㈠點,已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排水管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第57頁、第103頁、第155至159頁),兩造並同意漏水範圍為:『原審卷第57頁照片所示000號房屋1樓後方廚房橫樑、天花板及牆壁的交接處,而該牆壁即為與000號房屋共用之系爭共用壁,以及原審卷第51頁照片的外牆,黃色部分是000號房屋,水泥色是000號房屋,黃色與水泥色牆壁交接處上方』(見不爭執事項⒍),再經兩造於原審確認漏水處所之確定位置為: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7頁編號19、20照片上方即天花板位置,相對位置為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6頁編號17、18照片,見原審卷第381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上開照片及再審原告所為漏水之陳述之情形,且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證據係指物證,亦不包括當事人之陳述,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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