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嘉
沈威竹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9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甲○○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乙○○聯繫共犯徐○偉到場部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與共犯關係:
⒈按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目的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成立本罪,查被告2人明知所在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猶糾集聚眾後實施前揭強暴行為,所為顯足以造成在場不特定公眾對於社會秩序之疑慮及恐懼不安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2人與共犯徐○偉及不詳成年人士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堅稱不認識共犯徐○偉等語,共犯徐○偉亦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拿刀過去要幫忙我朋友 黃銘勝 (音譯)等語,難認被告2人對共犯徐○偉於行為時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自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明知所在處所乃公共場合,猶與共犯聚眾毆打告訴人,造成公眾及他人安寧秩序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共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調解成立,現已賠償6萬4,000元,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兼衡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做工、月薪約3萬8,000元、須扶養祖父等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賣菜、育有未成年子女、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一部,業如前述,告訴人向本院表明同意予被告2人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2人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剩餘尚未屆期之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勵自新。
⒉另被告2人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2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被告2人應共同賠償被害人丙○○11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7,000元(最末期為不足7,000元之餘額),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綽號「 阿威 」)均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巧克力」男子之友人,甲○○與友人 林明清 、「巧克力」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蘭坊卡拉OK唱歌時,因細故與隔壁桌之丙○○、 周明曇 、 吳銘 專發生糾紛,故「巧克力」以不詳方式聯繫乙○○到場,後甲○○、林明清及「巧克力」與丙○○、周明曇、 吳銘專 二方人馬,即先行步行出蘭坊卡拉OK並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巷內,適乙○○到場與丙○○、周明曇、吳銘專等人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甲○○與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趁丙○○等人步行回到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推由乙○○以不詳通訊軟體聯繫少年徐○偉(91年8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及其他不詳人士到場,乙○○、甲○○見徐○偉於同(25)日上午6時12分搭乘施○逸(92年3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之際,由乙○○衝向丙○○以徒手毆打丙○○,徐○偉見狀亦持刀械衝向丙○○並以刀械攻擊丙○○,乙○○同時對徐○偉稱「給我砍」,甲○○則以臺語對徐○偉稱「呼死」,後徐○偉見甲○○友人林明清剛好站在丙○○旁邊,誤認林明清與丙○○係同夥,隨即持刀攻擊林明清,甲○○隨即對徐○偉喝稱「砍錯人」,丙○○因此受有右膝穿刺傷、右側髕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乙○○於109年2月25日案發當天經「巧克力」聯繫到場之事實。2.「巧克力」即係監視錄影畫面標註A男之事實3.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中穿白衣長褲之男子係被告乙○○本人之事實。4.被告張晉家案發當天有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甲○○在本案之前見過「巧克力」之事實。2.被告乙○○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巷內與告訴人之友人吳銘專有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之事實。3.被告甲○○曾對徐○偉稱「砍錯人」之事實。4.被告甲○○對徐○偉稱林明清不能砍,被告甲○○不記得有無對徐○偉稱「呼死」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訊中之結證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徐○偉之證述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995號案件之訊問筆錄1.監視器影像穿黑色外套,頭戴白色安全帽,手持刀械之人(即勘驗筆錄之J男)係證人徐○偉之事實。2.案發當下證人徐○偉不認識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徐○偉係聽聞案發現場喝酒的人要求下,隨即持西瓜刀追告訴人之事實。5證人林明清於警詢中之證述1.被告甲○○綽號係「阿威」之事實。2.證人林明清於案發當下遭一機車後座男子(即證人徐○偉)跳下機車後持物砍傷之事實。6證人吳銘專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銘專於案發當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被告甲○○發生口角,後由被告乙○○電話叫人到場砍告訴人及證人林明清之事實。7證人周明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訊中之結證案發當時被告乙○○先以空手毆打告訴人,再指著告訴人並對證人徐○偉稱「給我砍」之事實。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各1份被告乙○○於毆打發生前之監視器時間6時11分0秒接通電話,約1分鐘後之監視器時間6時12分0秒時,少年施○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穿白色外套男子J男(即證人徐○偉)到場,J男跳下機車後,被告乙○○隨即往前衝並毆打站立車輛旁之H男(即告訴人),J男則右手持刀械毆打H男,A男(即綽號「巧克力」之男子」則抓住被告乙○○右手阻止被告乙○○繼續毆打,E男(即證人林明清)上前阻止被告乙○○與被告乙○○發生拉扯,被告乙○○則以右手毆打E男,J男走向E男,並以右手所持刀械揮砍坐在地上之E男,衝突於6時12分17秒暫時結束,5秒後之6時12分24秒,頭戴白色安全穿黑色夾克之另一男子持刀到場,與J男一起衝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被告乙○○也持不明物品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被告乙○○於監視器時間約6時14分0秒時,再次出現於畫面右方並走向車輛,開車離開現場,此時警方也抵達現場之事實。9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所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膝穿刺傷、右側髕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妨害秩序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乙○○、甲○○與少年徐○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少年徐○偉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然按所謂重傷,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定有明文,今告訴人所受傷害,經診斷結果係右膝穿刺傷、右側髕韌帶撕裂性骨折,雖傷勢嚴重然尚無喪失腿部機能之虞或達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蔡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