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之女 邱郁馨 原係男女朋友,甲○○因不滿與邱郁馨交往期間迭遭乙○○指責,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以電話向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之邱郁馨揚稱「要讓你父親死得很難看」,並命邱郁馨轉知乙○○,惟乙○○同時即由電話副機接聽得知,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上開乙○○住處門前,又與乙○○發生爭執,復承上恐嚇安全之概括犯意,向乙○○恫稱「要拿鋸子砍死你,要拖給你死」等語,致乙○○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及證人邱郁馨證述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