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自訴人因選舉罷免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應於伍日內補正被告乙○○、甲○○之確實年齡、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對於所訴違反選舉罷免法等之犯罪事實加以補充,並對該犯罪事實提出證據;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蓋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係相當於公訴案件中檢察官之角色,因此,其自須將檢察官在起訴時,起訴書中所載有關被告之年籍資料在自訴狀中詳予記載,以免發生國家刑罰權行使錯誤,造成人民權益受損之情事,此外,亦應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在自訴狀中載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免受發現真實之突襲,此為被告憲法上基本權之保護所必要,而在自狀中所載及所附之證據亦應至少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中所附證據之證據強度相同,即必須盡形式之舉證責任,以與前開諸法理相符。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丙○○對被告乙○○、甲○○提起本件自訴,就被告之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身分證字號)暨住居所等基本資料於自訴狀均未加以記載。此外,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記載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乙節,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另自訴人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衡諸首開說明,即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