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庚○○被告律展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律展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戊○○、 無炳輝 、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七六,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起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如有一期債務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五件、利率表、撥款傳票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五件、利率表、撥款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五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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