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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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58號裁准在案,並依法提存(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54號)。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為此檢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請求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3654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爰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江虹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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