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錦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錦龍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至同年10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萬2696元(見消債更卷第60頁),亦即平均月薪約1萬9270元(計算式:192696÷10=19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除有存款1443元、2005年出廠機車一台、南山人壽保險單五筆外(見消債更卷第5頁),別無其他財產。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0萬7000元,前曾於
106年9月間向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台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均未到場,又聲請人無力負擔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聲請由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因台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未到場,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與聲請人意見無法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消債更卷第12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
,債權總金額為210萬7000元,並經本院查閱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結果(見消債卷第45頁)無訛,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權總額合計210萬7000元(含臺灣土地銀行債權額55萬2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權額67萬1000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8萬4000元),並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供分180期,每月清償1萬2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消債更卷第3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除存款1443元、機車一輛
、南山人壽保險五筆外,名下並別無其他財產乙節(見消債更卷第59頁),有存摺帳戶影本(見消債更卷第14至21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消債更卷第2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見消債更卷第23至2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更第13頁)可資為憑,尚堪可採;另據聲請人提出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債更卷第25至26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為21萬7020元、17萬1928元,平均每月收入未逾1萬9000元,自應以聲請人於106年1月至同年10月間之平均薪資收入
1萬9270元為採計每月收入之標準為當。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927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
括:三餐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80
0元、生活雜支500元,合計8200元(計算式:6300+600+800+500=8200)。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聲請人提列其前開生活費用總額並未逾越該數額,應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尚未過當,應可採認。
⒉房租: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租金5000元,並提出房屋出賃契
約為憑(見消債更卷第39至41頁)。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3頁),足認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此一租金金額,在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準予列計。
3.扶養母親費用3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 李陳秀桃 ,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查聲請人之母親現年約6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自有應受其子女扶養之需要,且有二名負擔扶養義務人,分別為聲請人及其姐姐。又受扶養者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一般受扶養者若無特殊情況,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扶養費應為9584元為度(計算式:1369270%=9584),且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均分攤後,聲請人應分攤部分為4792元(9584÷2=4792),而聲請人就此僅提列3000元,未逾前開數額,自應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萬6200元(計算式:
8200+5000+3000=16200)。
⒌結算:聲請人名下雖有部分動產,然顯不足以清償高達210
萬7000元之債務,另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每月僅餘307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3070),顯無法負擔前開每月清償1萬2000元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之消費者,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