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號
107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表人 馬群超 訴訟代理人 洪浩能
孫仁彥 被告 劉昶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7元及自107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並於本院審理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單位,因案於106年3月20日停職生效,致有溢領106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餉,共計新臺幣(下同)18,727元,惟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役於原告單位,因案於106年3月20日停職生效,依法其待遇應發給至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日止即
106年3月19日止,惟被告106年3月份之薪餉業於當月5日給付,是被告溢領有106年3月份12天之薪餉,共計18,727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且多次以電話告知被告及其家屬,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溢領薪餉。又被告受領該溢領薪餉無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7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這個錢,對金額及利息均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國軍高雄財務處106年3月31日主財高雄字第1060000278號函、國軍高雄財務處106年3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繳款情形管制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6年6月6日屏所總字第1060003040號函、送達證書2紙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27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及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因案停職生效,惟其停職前業已領取106年3月份薪餉,故自106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12天之薪餉18,727元應屬溢領等情,有國軍高雄財務處106年3月31日主財高雄字第1060000278號函暨繳款情形管制表(見本院卷第6至7頁)在卷可參,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此一規定在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予準用。被告既已無軍人身分而有上開溢領情事,則當初受領時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準用上開規定結果,被告對於溢領部分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27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原告業已以106年5月15日海九人行字第1060000886號函及106年5月19日海九人行字第1060000930號函字第1066099006號函催告被告償還,並以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於106年6月
1日收受上開函,及收受本件開庭通知後迄今仍未償還等情,有送達證書4份(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29頁及第31頁)等在卷可查。原告既已於前開函文中令被告限期繳還,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27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追扣之醫療費用18,727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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