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玉媛 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玉媛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包含陳報債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紓困貸款債權本金8萬6,906元、保險費及利息3,429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40萬0,24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8,615元,及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擔任 潘星潔潘志鴻 助學貸款之未逾期保證債務21萬9,000元,合計586萬8,190元;至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 蔡美珠 之債權17萬元因未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合會之債務尚無礙於更生准駁之結果,故暫不予列入。又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6年4月20日調解不成立;嗣於
106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更生事件受理,復於106年7月18日當庭撤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訊問筆錄、聲請撤回狀、壹萬元互助會名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消債調字第2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6、20-25、36-39頁;106年度消債更字卷第53號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4-7、26-30、52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於屏東醫院擔任居家照護員,自陳每月薪資約2
萬7,000元;106年4月至6月含加班費之薪資(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強制扣薪)為3萬3,828元、3萬9,331元、2萬6,776元;名下無財產,104至105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1,746元;勞工保險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至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15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3,312元【計算式:(33,828元+39,331+26,776元)÷
3=33,3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前揭薪資單所載每月之勞保費420元、健保費296元、勞退金提撥額1,200元後,所餘之可處分所得3萬1,396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支出為2萬5,619元(包含房
租7,000元、電費1,231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6,50
0元、雜支2,500元、險保費91元、電信費1,100元、瓦斯費720元、醫療費500元、勞保費420元、健保費296元、母親 徐梅菊 之扶養費3,000元)之情,有民事補正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保險費帳單、母親徐梅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菩提樹老人養護中心收據、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保險單、母親徐梅菊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40-51、55-57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親徐梅菊(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4至105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與其兄弟姐妹共4人平均分擔該扶養義務。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萬2,388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扶養費應3,097元【計算式:母親(12,388÷
4=3,097),則聲請人主張3,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2,38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就房租7,000元部分,已據其提出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應得另予認列。另聲請人除租金及扶養費外之必要支出共1萬5,619元,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部分應不予列計。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2萬2,388元(其中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388元、房租7,00
0元、扶養費3,000元)。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39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萬2,388元後,僅餘9,00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至少為586萬8,19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4.2年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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