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 黃怡惠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怡惠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前段、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81,113元,聲請人無財產,聲請前2年內收入319,267元。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39,8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議分期清償,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困難而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95年6月間,與當時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議,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為0%,每月10日以15,944元還款。嗣聲請人因還款困難申請展延,自100年11月起再分143期,利率為0%,每月清償7,916元。其後,聲請人再次聲請展延,自104年1月起,第1至24期每期清償5,000元,106年1月起,第25至147期每期清償6,
104元。惟聲請人繳款12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台新銀行於106年5月10日通知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07年1月2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700000021號函及檢附本件債務協商相關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最大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毀諾,參以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聲請人以民事陳報一狀陳報略以:協商成立後,按照協議書履行10年,因智威工程行突然停業,導致頓時無收入來源,聲請人短期覓工作無著落,聲請人之配偶也有與銀行協商每月繳款,加上家庭生活支出及小孩扶養費,致難以按期履行。後再與銀行溝通請求寬限還款,銀行不同意等情。經查,聲請人95年間起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智威工程行,於105年8月26日退保,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影本可稽。此與聲請人主張因失業而未能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等情,互核並無不符。而聲請人陳報其自106年12起開始於家庭手工代工廠工作,論件計酬,每月收入約2,500元。則聲請人主張因失業,其後收入銳減,不足以維持生活及履行協商條件等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等情,應屬有據。綜上,堪認聲請人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口名簿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及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聲請人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稽。經本院向該公司查詢結果,聲請人於該公司投保之保險其解約金約為9,723元。有該公司107年2月14日國壽字第1070020702號函附卷可憑。聲請人之收入情形,據聲請人民事陳報一狀記載其105年8月前任職智威工程行,每月薪資22,000元,106年12月起於家庭手工代工廠工作,每月收入2,500元(論件計酬)。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
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不失為客觀標準。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元計算,經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開支及履行扶養義務之支出後,自難有剩餘。聲請人亦稱「現實上每月必要支出、所有家庭支出及扶養費等,絕大部分由債務人配偶分擔」等語(聲請人民事陳報一狀第2頁第11點)。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據各債權人陳報情形〔見卷附各債權人函及陳報狀。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函覆本院債務人已移轉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之客戶。經本院另向星展銀行函詢,星展銀行並未函覆,是該部分債權金額,暫以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之澳盛銀行債權金額35,467元計算之〕,總額約80萬餘元。則綜核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狀況,並衡之上揭債權金額尚會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事,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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