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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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欣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案發後吳欣柔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 李柏翰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有不良素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 黃耀明 受傷,所為實值非難,雙方因對和解金額認知有落差,未能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