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8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廣瑨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文祥 被告 黃文生
黃春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①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捌仟零叁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貸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廣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瑨公司)邀同被告黃文
祥、黃文生、黃春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辦理,①借款新臺幣(下同)275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48%計付利息,並隨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機動調整(原告目前月定儲利率指數1.06%為基準加計2.48%為3.54%)。②借款2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8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93%計付利息,並隨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機動調整(原告目前月定儲利率指數1.06%為基準加計3.93%為4.99%)。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其中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清償,並按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就275萬元借款未按期於106年9月25日繳款,就200萬元借款未按期於106年10月8日繳款,因此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借款全部視同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廣瑨公司、被告黃文祥以:就本件原告請求欠款金額不爭執等語。
四、被告黃文生、被告黃春吉則以:㈠當初原告拿文件給被告黃文生、被告黃春吉簽署的時候沒有
給予契約審閱期,也沒有說明所要承擔的責任內容,放款授信過程顯有違誤,豈能要求不識字的年紀高達80高齡的又無財產且無謀生能力之被告黃春吉簽名作保,有失情理之平。縱認被告黃文生、被告黃春吉須負擔連帶保證之責,請考量原告於本件放款授信過程與有過失,應減輕違約責任。
㈡前開275萬元借款有以機器設備為擔保,係屬動產擔保,有
以機器設備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品,該筆放款既已有機器設備提供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縱被告黃文生、被告黃春吉有借據暨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法律行為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黃文生、被告黃春吉就該筆借款請求負連帶債務之責。縱認所供擔保之機器設備無法提供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亦須先就借款人被告廣瑨公司之財產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始得對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原告未先對被告廣瑨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拍賣取償,逕對被告黃文生、被告黃春吉進行追索,應有失衡平。
㈢原告主張2筆借款之各期本息均係以原告豐原分行開設之支
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予以付款,觀諸退票紀錄單所示,退票日均為106年10月11日,各該支票帳戶所退首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6年10月8日,應足證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8月25日即未繳付本息,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授信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及放款繳款明細為證(見卷第8-29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廣瑨公司、被告黃文祥自認原告請求欠款金額屬實(見卷第113頁反面,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另被告黃文生、被告黃春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查前開275萬元借款借據記載:「訂約時間:106年7月11日」、「本借據範本已於106年7月3日列印並提供立約人攜回審閱。」,前開200萬元借款借據記載:「訂約時間:106年6月2日」、「本借據範本已於106年5月22日列印並提供立約人攜回審閱。」(見卷第8、16頁),證人即原告豐原分行襄理 陳俊宏 證稱:「(法官:締約當時是如何取得黃文生、黃春吉之同意擔任連保人?)當時我們會跟被告廣瑨公司負責人黃文祥,要求要提供保證人,黃文祥主動提供他爸爸黃春吉還有哥哥黃文生,也有當面跟保證人都談過,說明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先把借據拿給黃春吉、黃文生看過嗎?)有,他們都有影印。」,「訂約前都有讓他們看過,後來才讓他們簽約,簽約後還有影印給他們。」等語(見卷第114頁),足認被告黃文生、被告黃春吉於締約前已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在借據簽章,足認被告黃文生、被告黃春吉與原告間連帶保證契約確已合意成立。被告黃文生、被告黃春吉空言抗辯締約前原告未予契約審閱期間,也沒有說明所要承擔的責任內容,放款授信過程顯有違誤云云,自不足採。又法律並無限制銀行放貸徵求連帶保證人有年齡、謀生能力及資產價額等限制,被告黃文生、被告黃春吉抗辯原告要求不識字的年紀高達80高齡的又無財產且無謀生能力之被告黃春吉簽名作保,放款授信過程與有過失,應減輕違約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㈡次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
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所謂「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參照)。本件被告被告廣瑨公司向原告申辦借款係屬中小企業授信業務,且資金用途為購置動產,有授信資料查詢單可參(見卷第24-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既非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適用。被告黃文生、被告黃春吉主張前開275萬元借款有以機器設備為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被告黃文生、被告黃春吉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無效,不負連帶債務之責,縱認供擔保之機器設備非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亦須先就被告廣瑨公司之財產進行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對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不得逕對被告黃文生、被告黃春吉請求云云,均不足採。
㈢原告 陳明 前開275萬元借款部份,被告廣瑨公司是用轉帳的
方式還款,至於2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廣瑨公司於簽約時即開立36張支票做為分期清償之用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退票明細、本件被告廣瑨公司所開立分期清償支票及被告廣瑨公司其他欠款所開立分期清償支票等為證(見訴卷第98-111頁),此為被告廣瑨公司、被告黃文祥所不爭執,被告廣瑨公司、被告黃文祥亦均自認原告請求欠款金額屬實,被告黃文生、被告黃春吉抗辯前開275萬元借款部份,被告廣瑨公司是以支票分期清償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被告黃文生、被告黃春吉更以被告廣瑨公司支票係至106年10月11日退票,據以爭執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廣瑨公司違約時間及原告請求本息之真正云云,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文生、被告黃春吉抗辯並非可取,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萬6644元(即第1審裁判費46144元+證人日旅費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告及被告黃文生、被告黃春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廣瑨公司、被告黃文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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