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6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謝孟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5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7年度歸緝字第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孟東因無力繳交罰金,而不敢面對現實,因其父母離異自小與母親相依為命,一時迷失,犯下過錯,長期躲藏也不是辦法,如今母親年邁,須幫忙小吃攤生意,請求准予 易科 罰金,從輕發落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00年間,初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初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901號案件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5,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00年7月22日至101年
7月21日;詎受刑人仍未引以為戒,復於104年間,再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次犯),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同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詎受刑人嗣於10
5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內,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4時許,竟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育才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見其形跡可疑,○於○區○○路○○○號前攔查,並發覺謝孟東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謝孟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測得謝孟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
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至3頁、105年度執字第9679號卷第2至3頁反面),堪認無訛。
㈡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
執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8月24日發布通緝在案。聲請人於10
7年4月17日自行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訊問後,審酌受刑人自100年起至本案為止,5年內已有3次酒駕紀錄,可見受刑人屢犯酒駕不改,況本案受刑人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酒測值非低,足見其本案酒駕之犯罪情節非輕,復查受刑人前次酒駕犯行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受刑人猶不知改過,再次為本件相同之酒駕犯行,益徵先前之易科罰金並不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導正其守法意識。況且本件受刑人係通緝到案,足認受刑人有逃避執行之舉,本件若不以發監執行方式以執行原酒駕案件之宣告刑,顯難收矯正之效,而於同日以107年度歸緝字度第49號執行指揮書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發監執行,有前揭執行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10
5年8月24日中檢宏執正緝字第2771號通緝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附件、檢察官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分見105年度執字第9679號卷第8、9、13至18、21至26、30頁及107年度歸緝字第49號卷第6至13頁),是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難以收矯正之效,而依職權於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歸緝字第49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107年4月17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年度歸緝字第49號執行案卷無訛,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㈢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而本件受刑人前已因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分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完畢,均未見其警惕在心,本件再次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受刑人5年內3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足見受刑人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認受刑人可因前2次犯行之緩起訴處分或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後3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認其存有自恃其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職責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再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
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亦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然本件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尚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
㈤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另謂其母親年邁,須幫忙小吃
攤生意云云。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非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因素,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執理由,自難認為有據。
四、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揭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