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93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忠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警惕,明知曾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 鄭岳勳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且均當場給付價金完畢。
竟於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因鄭岳勳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6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迴護鄭岳勳,虛偽證稱:「(審判長問:就檢察官起訴鄭岳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次給你之行為,是否你均有交付6,000元的價金給鄭岳勳?)我沒有。(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124至127頁,本院卷一第260至265頁,並告以要旨》為何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證稱上開七次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亦即你都有交付價金6,000元給鄭岳勳?)那時候交易時我是跟鄭岳勳說,先欠他價金6,000元,等我有錢的時候再給。(審判長問:你在102年1月31日這次是欠價金6,000元?)對。(審判長問:後來給了嗎?)還沒有,到目前都還沒有給。(審判長問:在102年2月1日交易毒品價金6,000元是否已經給鄭岳勳了?)也還沒有。
(審判長問:102年2月2日、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25日12時許、102年2月25日19、20時許、102年2月26日與鄭岳勳交易第一級毒品時所約定的價金6,000元是否交付給鄭岳勳了?)是我拜託他幫忙我的。我有說等我有錢時會一次拿給鄭岳勳。」、「(審判長問:究竟有無交付毒品價金6,000元給鄭岳勳?)沒有。但我有跟鄭岳勳講每次毒品的價金是6,000元將來要付給他。」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5頁),且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198號案件於102年2月27日之偵訊筆錄、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見107偵3293卷第16-18頁、102偵5626卷第73-7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26號案件於102年3月11日之偵訊筆錄、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見102偵5626卷第124-128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6號案件於102年12月17日之審判筆錄、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見107偵3293卷第19-23頁、102訴776卷第55-74頁)等各乙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足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誠實作證,竟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司法公正,且耗費司法資源,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偽證部分尚未影響承審法官發現真實之判斷,犯罪所生危害未及擴大,暨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1│102年1月31日│臺中市○○區○○路 馬里遜 │海洛因2│││中午12時許│學校後門圍牆旁,靠近 梅川 │包(每包││││東路路邊│毛重1/8│││││錢)│├──┼──────┼────────────┼────┤│2│102年2月1日│臺中市○○區○○路馬里遜│海洛因1│││上午11時許│學校後門圍牆旁,靠近梅川│包(毛重││││東路路邊│1/4錢)│├──┼──────┼────────────┼────┤│3│102年2月2日│臺中市○○區○○路馬里遜│同上│││中午12時許│學校後門圍牆旁,靠近梅川│││││東路路邊││├──┼──────┼────────────┼────┤│4│102年2月18日│臺中市○○區○○○路某處│同上│││下午1至2時許│人行道││├──┼──────┼────────────┼────┤│5│102年2月25日│臺中市○○區○○○路某處│同上│││中午12時許│人行道││├──┼──────┼────────────┼────┤│6│102年2月25日│臺中市○○區○○路馬里遜│同上│││晚上7至8時許│學校後門圍牆旁,靠近梅川│││││東路路邊││├──┼──────┼────────────┼────┤│7│102年2月26日│臺中市○○區○○○路與四│同上│││中午12時50分│平路口某路邊圍牆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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