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聲請人 陳家嫻 相對人 王正飛 (ChristofferMatz)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時,夫妻同居之非訟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第53條明文規定。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係德國國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但婚後即來臺共同居住生活,堪認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在我國,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9日結婚,婚後同住並在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婚後夫妻感情原尚融洽,詎料,相對人於106年6月間返回德國後,忽反常態,經常無法聯繫,亦未再提供子女扶養費用,且自106年12月起即完全失聯。
然兩造婚姻關係既尚存續,相對人依法應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顯已悖於此一義務,故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事,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及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相對人並無無法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於106年6月間出境後即拒絕返家,顯已悖於夫妻應有之同居義務。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