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 林聖傑 被告 陳仲凱
林翊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仲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被告林翊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仲凱負擔三十分之二,由被告林翊綾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翊綾與被告陳仲凱前曾為夫妻關係,被告林翊綾與原告前則曾為友人關係。被告林翊綾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前不詳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街○○號9樓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暱稱為「錢多多」之帳號個人動態消息留言板上,張貼內容載有:「被你毛手毛腳的是我…我屁股跟胸部讓你摸爽的嗎?…你就繼續很操俗辣的躲著叫別人幫你處理事情就好了啊…我不知道你們現在都這麼癟餒…事情作了才在那邊當龜兒子嗎…」等語,並附上原告臉書大頭貼截圖照片(文章含圖片之隱私權設定為公開),傳述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供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另被告陳仲凱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前不詳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居所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向臉書社群網站以本名申請之帳號個人動態消息留言板上,以「林聖傑(即原告)你這個咖小不要讓我在斗六遇到,因為 林北 會打死你幹」等加害生命之語,恐嚇原告,嗣因原告瀏覽臉書,且原告胞妹亦將被告陳仲凱留言截圖傳送予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害怕遭遇不測減少外出工作,因名譽損壞,導致經紀公司對於原告形象有所質疑,無法拍攝及接通告工作,損失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仲凱、被告林翊綾各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陳仲凱、被告林翊綾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陳仲凱以:原告雖稱因遭被告陳仲凱恐嚇使其害怕遭遇不測而減少外出工作,惟原告之生活範圍多在臺北,與被告居住於雲林縣之生活並無太大相關,被告之行為應不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再者,原告認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工作量變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未就其1日薪資5000元提出證據證明,其請求顯屬無據。被告陳仲凱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洗車廠為洗車員,每月薪資約2萬至2萬5000元、名下有1部車、尚有貸款,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翊綾則以:原告稱因被告林翊綾損害名譽造成其名譽影響云云,惟被告林翊綾於臉書之留言係因105年12月28日原告與被告林翊綾於被告林翊綾租屋處喝酒後,原告稱有認識之車商,因被告林翊綾要搬家,遂請原告幫忙,原告則稱其酒後不能開車,被告林翊綾因要讓小孩睡覺,希望原告回家,原告就自行上被告林翊綾的床,並把電燈關掉,對被告林翊綾毛手毛腳,摸被告林翊綾之屁股及胸部,後來原告友人來接原告回家,隔日被告林翊綾即將原告之line及臉書封鎖,原告有問被告林翊綾為何刪除,被告林翊綾並未回答他,隔天被告林翊綾請前夫即被告陳仲凱之弟弟幫忙搬家,有與其談到此事,惟因被告林翊綾與被告陳仲凱離婚半年多,有請被告陳仲凱之弟弟不要讓被告陳仲凱知道此事。嗣於10
6年過年期間,被告陳仲凱與其弟弟閒聊談到此事,被告陳仲凱即分別詢問被告林翊綾及原告此事,原告否認之,惟此事確有發生,被告林翊綾並未欺騙被告陳仲凱,被告林翊綾係因氣不過,始將此事發布於臉書上;此亦可觀事後原告傳予被告林翊綾之訊息稱:「妳穿太誘惑」、「對不起,不太會喝,一直想抱妳」等語可證,是被告林翊綾應係原告主張事實之受害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另原告認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工作量變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未就其
1日薪資5000元提出證據證明,其請求顯屬無據。被告林翊綾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工廠為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1500元,名下有1部車,尚有貸款,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陳報狀及臉書社群網站截圖為證(見訴卷第6-19頁),被告陳仲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翊綾涉犯誹謗罪,業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認定確實,並據以判處被告陳仲凱、被告林翊綾罪刑確定(被告陳仲凱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林翊綾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31-32頁),並據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確實,以上諸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林翊綾抗辯事件起因係原告確有於105年12月28日有對其毛手毛腳行為等語,並提出通訊對話截圖為證(見訴卷第52頁),該截圖記載:「原告:妳穿太誘惑。」、「原告:對不起,不太會喝,一直想抱妳。」。原告坦承有於105年12月間幫被告林翊綾搬家而到其處所,有喝不到1杯啤酒,然否認對於被告林翊綾有毛手毛腳之事,質以為何於對話截圖要對被告林翊綾表示對不起,原告陳稱:「我不太會喝酒,我請朋友來載我,等朋友來的期間,被告林翊綾叫我留下來等明天幫她搬家,她說她
1個人沒辦法搬,後來我朋友到了,我就走了,我本來就沒有打算留下。」等語(見卷第46頁反面),應係對於未能留下幫忙被告林翊綾搬家表示歉意,然徵之前開通訊對話截圖記載原告傳訊息:「再待下去會欸害」、「妳穿太誘惑」、「對不起不太會喝一直想抱妳」、「喝酒其實蠻容易想」,原告應係對於當時酒後舉止表示歉意,參以當時兩人酒後獨處,及被告林翊綾隔天即將原告的LINE及臉書封鎖情況,有前開通訊對話截圖可證,被告林翊綾所陳情由,非不可信。惟縱如被告林翊綾所陳,原告有前揭不當舉止,被告林翊綾應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且被告林翊綾前開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傳述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屬原告私德範疇而與公益無關,被告林翊綾仍不得任意公然散布致生損害原告名譽,被告林翊綾抗辯其應為受害者,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翊綾在上開臉書社群網站上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在上開網站社群等之評價因而受到相當程度貶損,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另被告陳仲凱對於原告出言恐嚇而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當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亦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陳仲凱抗辯其所為不致對於原告受有損失云云,並不足採。原告訴請被告陳仲凱、被告林翊綾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前揭被告林翊綾公然侮辱及被告陳仲凱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節,原告104年度所得5萬1872元,105年度所得2萬828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陳仲凱104年度所得23萬5686元,105年度所得2萬0008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筆,被告林翊綾104年度所得12萬7040元,105年度所得14萬2021元,名下有汽車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卷第33-42頁)。原告 陳明其 為高職畢業,擔任演藝特約演員及在家幫忙種花,月入約3萬至4萬5000元(見卷第46頁反面);被告陳仲凱陳明其為斗六家商畢業,任職洗車廠洗車員,月入約2萬至2萬5000元(見卷第48頁);被告林翊綾陳明其為虎尾高中畢業,任職工廠作業員,月入2萬1500元(見卷第5
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陳仲凱、被告林翊綾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序以2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仲凱、被告林翊綾依序給付原告2萬元、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