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軒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為一己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公仔
2盒、藍芽耳機1盒、公仔2盒,業已發還告訴人 許聖杰 、 陳億旻 、 羅尉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臺中市○區○○街○○○○○○號雖另竊得之藍芽耳機1盒,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因被害人不詳而尚未發還,惟業經員警查扣,顯已脫離被告之持有狀態,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且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