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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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嬿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嬿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維他檸檬酸鈣鎂鈣片」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嬿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生活狀況,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愛維他檸檬酸鈣鎂鈣片」2罐,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張美蓮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50號被告王嬿婷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嬿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楠梓興楠店)徒手竊取開放架上商品「愛維他檸檬酸鈣鎂鈣片」2罐(價值新臺幣996元),未結帳即夾帶離去,後經店長張美蓮發現失竊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嬿婷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兼證人張美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部盤點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愛維他檸檬酸鈣鎂鈣片」2罐(價值996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