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82號抗告人 宋湘雄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30日111年度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作成裁定,該裁定經向受刑人宋湘雄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送達,由受刑人於112年2月4日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提起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住所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算,至同年月9日抗告期間屆滿,惟受刑人係於同年月10日始將刑事抗告狀送達本院,有本院之收狀章可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受刑人之抗告既已於逾期,該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依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