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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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7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潘思穎 被告皓遠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照葒 被告 鄭皓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皓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皓遠公司)以被告黃照葒、鄭皓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3月1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0元(於101年3月15日撥貸),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85%計算(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4.01%),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應給付利息及攤還部分本金,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自105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電話催討,並於105年4月29日發函催繳,被告雖申請債務協商卻未能成立,原告再於105年7月22日發函催繳,被告仍未依約償付本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7條,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999,968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05年4月29日台北民生郵局64
81、6482、6483號存證信函、105年7月22日台北民生郵局66
48、6649、6650號存證信函、放款交易明細帳附卷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皓遠公司為借款人,黃照葒、鄭皓遠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9,968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