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麒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0
1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麒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麒懷前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7日因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9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中科台積電工地,將不知情之 戴仕洋 (原名 陳明祥 )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央路郵局(下稱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駱先生」之成年男子。嗣上開綽號「駱先生」之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 曾怡欣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云云,致曾怡欣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存入戴仕洋上開帳戶。嗣因曾怡欣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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