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政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蔡政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張錦玉 具狀撤回告訴,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核被告蔡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念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張錦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張錦玉並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13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並考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