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聲請人 張海芬 非訟代理人 卓新嘉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二○○五)普民一初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 廖惟清 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及廖惟清於民國92年10月15日結婚,嗣於94年11月2日(聲請狀誤載為95年7月1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以(2005)普民一初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該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證物為憑。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士,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15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書證為證,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並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判決書記載:原(按指聲請人)、被告(按指相對人)婚前未相互了解,即草率登記結婚,婚後共同生活中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被告分居兩地,以後又難以共同生活,故原告的離婚訴請,可以准許等語。本院參諸上開離婚判決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又上開大陸地區判決已於95年7月1日確定生效,是堪認聲請人與廖惟清間之婚姻關係已於上開時點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消滅。至廖惟清雖於97年12月1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惟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係在廖惟清死亡前即已生效,故該判決仍係對廖惟清所為有效之判決。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