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榮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榮晟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忠明七街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慢速度,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張陳鳳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忠明七街由西往東方向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榮晟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其自小客車不慎擦撞告訴人張陳鳳女之機車,致告訴人張陳鳳女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張陳鳳女受有左側下方恥骨骨折、左足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榮晟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張陳鳳女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榮晟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榮晟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陳鳳女於本院民事調解庭100年7月19日調解中,與被告榮晟達成和解後,告訴人張陳鳳女於當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民事庭100年7月19日調解結果報告書、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74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六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