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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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6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陳宏駿
被 告 陳宗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叄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
信用卡,簽定信用卡契約,經新光銀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
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
國9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8,868元及利息,合計96,043元未
清償,復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7年2月4日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迭
經原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原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
約定條款、新光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民眾日報公告影
本、被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