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
6月27日12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地下1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以下簡稱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販售之美國牛腱2包、牛小排燒肉片2盒、牛小排火鍋片2盒、airwaves口香糖4盒、味全青菜蛋花湯3盒、葵果椰漿2罐(價值合計新臺幣1,82
1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其為掩飾犯行,另持其他商品結帳後欲離開賣場之際,為該賣場安全課助理 施宗良 (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誤載為 施永良 )發現,而報警處理。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施宗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僅新臺幣1,821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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